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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妮妮、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金石桥镇晓阳溪村路段使用祖传的自制鸟铳去打鸟时,将李某的小货车玻璃打碎。隆回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持有鸟铳的贺某某当场抓获。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贺某某所持有的鸟铳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贺某华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庭前社会调查,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贺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