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利民、李卫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姜利民,李卫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95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注册号11000045006795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男。委托代理人高永江,男。被告姜利民(曾用名姜老五),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李卫平,女,1973年9月1日出生。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利民、李卫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民、李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姜利民出租柳工ZL50CN型装载机一台(机号:AL226697),总价款35.6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被告李卫平系被告姜利民之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拖欠到期租金144527.78元及逾期利息31967.4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融资租赁合同,由其取回租赁物;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44527.78元(起于2012年7月15日止于2013年6月15日),承担逾期利息31967.4元(起于2012年7月15日止于2013年6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姜利民(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姜利民出租柳工ZL50CN型装载机一台(机号:AL226697)。该合同还约定,总价款35.6万元,租赁首付款7.12万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租赁保证金3.56万元,月租金12774.48元,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怠于支付租金,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日计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追索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等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金随之调整;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乙方。被告姜利民还签署《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一份,该表载明:“还款日期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6月,付款日为每月15日;月还款金额12774.48元。”当日,被告姜利民接收涉案装载机,并签署《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后原、被告实际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称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月租金调整为12839.21元。原告承认被告姜利民已实际支付融资首付款7.12万元、交纳租赁保证金3.56万元;并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陆续支付租金共计163613.26元,该部分租金可以冲抵前十二期的全额租金以及第十三期的部分租金9542.74元。经询,原告承认未将租赁保证金冲抵其主张的租金本息。原告称被告姜利民并未交纳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款。另查,至原告起诉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逾期租金144527.78元为基数,日计1‰,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共计31967.4元。原告放弃向被告李卫平主张共同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利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利民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在原告起诉前,期限即已届满,故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但被告姜利民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内剩余未付租金。原告承认被告姜利民交纳了3.56万元保证金,应自被告姜利民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姜利民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8927.78元(144527.78元-3.56万元)。因被告姜利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被告姜利民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以108927.78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次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因原告放弃向被告李卫平主张共同付款责任,故被告李卫平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927.78元。二、被告姜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927.7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姜利民负担1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