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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墙头镇雷港村玉山*组***户。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百世德咖啡店门口的停车场附近,趁无人之机,扳拉该停车场内车辆的车门和后备箱意图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周某趁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宝马牌轿车的车门及后备箱,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该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花利群牌香烟2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4包、人民币1000元与折合人民币19000余元的港元24800元。案发后,硬壳中华牌香烟4包与人民币1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存折复印件、搜查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象山县公安局发还清单、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