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安梅与被告XX生、黄红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梅,XX生,黄红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唐安梅,教师。被告XX生,教师。委托代理人黄寿学,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黄红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鲤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原告唐安梅与被告XX生、黄红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梅,被告XX生委托代理人黄寿学,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梅诉称,2011年8月22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被被告XX生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重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l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坚持康复治疗一年多。病情稳定后于2012年11月28日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腹部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左股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9月29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40元/天×186天)、护理费20928.72元(按“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186天×2人)、误工费(超课时奖励)6390元(426元/月×1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8946.80元(其中女儿14244元/年×202个月×40%÷2人=47954.80元、母亲14244元/年×20年×40%÷3人=37984元、父亲4878元/年×20年×40%÷3人=13008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共计331349.52元。被告人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700元,被告XX生、黄红评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即230649.52元(331349.52元-100700元)。原告唐安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XX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所有损害赔偿义务,交警部门调解无果;2、田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和伤害;3、司法鉴定许可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鉴定结果合法有效;4、田东高级中心出具的《证明》、田东县人民医院中医门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为6390元,误工时间2011年8月22日-2013年3月28日;5、黄雅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女儿黄雅涵是原告的抚养人;6、唐秀莲结婚证、唐安斌、唐安梅、唐安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父母育有三儿女,父母的扶养义务三兄妹承担;7、唐秀莲身份证、李世和身份证、万青苑业主委员会及灵渠社区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唐安斌、唐安成房产证、兴安县白石乡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李世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扶养、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母亲唐秀莲长期在兴安县城帮原告兄弟照看侄女唐翊珊、无经济来源、需子女扶养、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8、田东县人民医院中医门诊出具的门诊康复治疗150次的证明,证明原告康复治疗来回的交通费为40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轻骑电动车外观损坏;10、田东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材料费21元;11、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共285元;12、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百劳力鉴定字(2012)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即丧失劳动能力为六级。被告XX生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的部分法庭应予驳回,具体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补充营养,故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案中护理人应为一人,原告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原告的月均收入不变,其实际合法收入并未减少,故误工费无须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高,按照惯例最高应为5O00元。原告伤残并未导致合法收入减少和失去工作,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二、原告住院的医药费、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被告已全部支付。桂A×××××号车在人保南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南宁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赔偿。另外,原告的手机损失和车辆损坏也应由人保南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X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桂A×××××号车在人保南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南宁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用及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被告已支付;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南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红评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且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XX生驾驶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鑫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唐安梅驾驶的无号牌“中国轻骑”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生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唐安梅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颅底、骨盆)、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等。至12月27日出院。2012年8月17日至8月26日、2012年9月5日至9月27日、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4日,唐安梅又分别到田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安梅前后共住院186天。唐安梅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XX生已全部支付。另外,唐安梅受伤后至今其工资收入未减少。2012年11月28日,唐安梅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安梅的伤残等级为:唐安梅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腹部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左股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唐安梅支出了鉴定费700元(XX生已支付)。2012年12月25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百劳力鉴定字(2012)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唐安梅伤残等级六级。被告黄红评系桂A×××××号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前,黄红评将该车出借给XX生。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安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唐安梅的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40元/天×住院18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44元(因唐安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发(2003)32号)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3元/年×20年×40%);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唐安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情确定为50元/天,即护理费为50元/天×住院186天×1人=9300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唐安梅在治疗期间的工资收入未减少,且所请求的超课时奖励无法律依据,因此,唐安梅主张误工费(超课时奖励)639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唐安梅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唐安梅作为其女儿黄雅涵、父亲李世和、母亲唐秀莲的扶养人是事实,因其系教师,在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即唐安梅并未丧失扶养能力,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唐安梅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唐安梅请求3000元亦较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应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和电动车损失,因唐安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安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唐安梅主张手机损失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各项合计193684元。XX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唐安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红评虽系桂A×××××号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基于信任关系,且XX生具备使用、驾驶该车的资格和技能,黄红评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安梅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XX生赔偿73684元(193684元-120000元)。XX生承担的73684元由人保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唐安梅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XX生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唐安梅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以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黄红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安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安梅损失73684元;三、驳回原告唐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唐安梅负担2606元,被告XX生负担2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黄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