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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聂爱峰与孙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峰,孙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聂爱峰,男,1960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光,男,1983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化勇,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春,该公司职员。原告聂爱峰诉被告孙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孙春光的委托代理人白化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孙春光驾驶鲁NM3V**号轿车沿商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与创业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其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聂��峰所骑鲁NAS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94917元。被告孙春光辩称:对原告所受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23时05分,被告孙春光驾驶鲁NM3V**号轿车沿商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与创业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其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聂爱峰所骑鲁NAS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孙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爱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32024.0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聂爱峰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碍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又补充鉴定,结论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孙春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鲁NM3V**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春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孙春光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32024.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22024.03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对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农村养殖户,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90.5元×90天=8145元。原告虽主张其为养殖户,提交了饲料年终销售合同和评估报告,但养殖业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72894元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37天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应为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交有单位扣发证明、工资表,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数额为3090元÷30天×(33天+30天)+3180元÷30天×33天=9987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9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38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3天=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孙春光赔偿。原告所花评估费因评估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春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143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孙春光赔偿原告鉴定费990元;原告返还被告孙春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款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914元,原告承担2328元,被告孙春光承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光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