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杨忠义,原审被告刘学辉、原审第三人乔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杨忠义,刘学辉,乔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磐石市驿马镇。法定代表人:魏民,镇长。委托代理人:任春峰。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义,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学辉,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第三人:乔忠宝,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马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杨忠义,原审被告刘学辉、原审第三人乔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驿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峰、杨玉君,被上诉人杨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原审被告刘学辉,原审第三人乔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驿马镇政府与刘学辉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将位于驿马镇西岭,原磐石市明都饲料有限公司韩建奎在磐石市驿马镇政府所属土地上所建的三栋猪场900平方米、一栋库房320平方米、墙砌围墙270延长米、水泥地面1500平方米和一眼水井出售给刘学辉,同时约定将位于驿马镇西岭(原驿马镇农机厂)场地总面积8756平方米,转让给刘学辉使用。出售物及转让场地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于签订协议之日交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第二期于2010年8月20日前交人民币250,000.00元,过期不交视为买方违约,驿马镇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刘学辉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驿马镇政府为其出具了收据。后期应交付的250,000.00元至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交款日止刘学辉一直未交付。2011年1月5日杨忠义向驿马镇政府交付了西岭场地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驿马镇经贸办为其出具了收据。交款后杨忠义多次要求驿马镇政府履行口头约定协助其办理与转让场地有关的相关手续,但驿马镇政府拒绝履行。现杨忠义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驿马镇政府返还已交付的人民币250,000.00元整,及利息6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0,000.00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至驿马镇政府与刘学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交款日止刘学辉本人一直未交付剩余场地款,同时驿马镇政府收取了杨忠义所交的西岭场地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并为其出具了收据,杨忠义有理由相信驿马镇政府已同意将场地转让给杨忠义本人。虽然驿马镇政府一直主张场地是卖给刘学辉的,杨忠义所交的西岭场地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也是其替刘学辉所交的,250,000.00元的收据也是后换的,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有理由认为驿马镇政府已实际同意将诉争场地及出售物转让给杨忠义,杨忠义也已履行完相关义务交付了相应价款即250,000.00元的场地费,双方已形成了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驿马镇政府在经杨忠义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杨忠义有权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已交付的相关价款。但因其未对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杨忠义主张返还利息60,0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驿马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西岭场地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二、被告刘学辉不承担责任。三、第三人乔忠宝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驿马镇政府承担。上诉人驿马镇政府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不正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正确。上诉人所收250,000.00元场地费尾款不是被上诉人杨忠义替刘学辉交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上的义务,不存在拒绝履行的情况,其要求返还25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与刘学辉就本案诉争场地转让签订了书面合同,签约当日刘学辉便交纳了50,000.00元首付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没有任何正式的书面协议。2.原审上诉人与乔忠宝的陈述及刘学辉的调查笔录均能一致体现出后期的250,000.00元是刘学辉委托他人代交场地款的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所交纳的款项数额与刘学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尾款吻合。4.对诉争场地上诉人几经转让均签订正式合同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原审被上诉人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口头约定。5.在上诉人与刘学辉已经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驿马镇政府不可能就同一标的再度转让,不符合交易习惯。6.被上诉人仅以收据来主张诉争场地转让给自己,依据不足。原审以此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显然不正确。被上诉人杨忠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学辉述称:2009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是300,000.00元,当时交了50,000.00元,交付尾款的时候是我找乔忠宝交的,这250,000.00元不管是杨忠义还是乔忠宝交的,都是替我交的,不管是否过期,那么政府没有告诉我,我认为我现在交这25万元合同也是有效的。原审第三人乔忠宝述称:我和杨忠义2009年合伙做生意,刘学辉在国外,当时交款是我和杨忠义去交的,钱是经我手交的。当时包水泥围栏,然后顶帐,票子是顶帐改的名字,之前是我的名字。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本案被上诉人杨忠义缺乏订立合同的常识,误认为刘学辉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款,驿马镇政府理应解除合同,在自己交付大部分款项后与驿马镇政府之间的买卖合同即成立。但从本案事实看驿马镇政府并无与杨忠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诉争财产买卖的合意,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成立。驿马镇政府误认为杨忠义交付的款项是代刘学辉交纳,但杨忠义并无代刘学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刘学辉也否认在杨忠义交款期间与其相识,在驿马镇政府为杨忠义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仅载明“西岭交场地款”并未注明代刘学辉交款的字样,因此驿马镇政府关于场地是卖给刘学辉的,杨忠义所交的西岭场地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也是其替刘学辉所交,250,000.00元的收据也是后换的上诉主张,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驿马镇取得该财产无法律的规定亦无合同的约定,理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杨忠义。关于乔忠宝所述的其与杨忠义、刘学辉存在合伙等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因其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