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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系××人),女,(骨龄鉴定为19年),无业,(以上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国。指定辩护人余林、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申伟成。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胡趁英、手语翻译申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6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贾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蓝色女式钱包盗走(内有1022元现金、身份证等)。被告人马某某下车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系××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系××人,且无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绿城广场乘坐68路公交车欲实施盗窃,上车后其趁被害人贾某不备之机,将贾某挎包内的蓝色女式钱包盗走。被告人马某某下车后在翻看钱包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022元、身份证等物。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6日8时许,其在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与西站路交叉口乘坐68路公交车,车上人非常多,很拥挤,其右肩膀背着一个米色挎包,双手拉着吊环,站在下车门位置,到中原路与大学路站就下车了。当天10时许,其接到警察的电话询问钱包是否被盗才发现挎包内的蓝色钱包没有了,钱包内有1022元现金、身份证、丹尼斯会员卡和一张移动通信的补卡业务单。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16日8时20分许,其在本市绿城广场附近乘一辆68路公交车,准备实施盗窃。上车后,看到下车门处有一女子背着米色挎包,双手扶着吊环,其挤到该女子右后侧,趁女子不注意,用右手迅速从女子的挎包里掏出一个蓝色钱包放到裤子口袋里离开原地。其到中原路与大学路下车后准备清点时,被警察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1022元现金、身份证、丹尼斯会员卡和一张纸。3、抓获人朱传广、杨磊证言证明,2013年8月16日8时许,二人巡逻至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中原路交叉口68路公交车站牌附近时,发现一年轻女子形迹可疑,手中拿着一个钱包,二人上前盘查时该女子欲逃跑,当场将其抓获。经询问,该女子系××人,后通过翻译人员翻译得知该女子叫马某某,手中的钱包系其在68路公交车上盗窃所得。4、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出具的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马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5、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马某某骨龄19年。6、公安机关提取的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找受害人经过,相关情况说明,翻译人员资格证,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及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他人现金102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