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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厉功喜诉李峰、庞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厉功喜,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峰,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光芳,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厉功喜诉被告李峰、庞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功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庞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功喜诉称:被告李峰、庞光芳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李峰未作答辩。被告庞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李峰、庞光芳向原告厉功喜出具借条1,载明:“现借厉功喜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2年4月6日还清,过期不还,每过一天加罚壹仟元整。”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峰、庞光芳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峰将该次借款的还款时间延续至2013年4月6日。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峰、庞光芳向原告厉功喜出具借条2,载明:“现借厉功喜柒万元整(70000.00),于2012年12月21日一次还清,过期不还,每天加罚一千元的违约金。”借条落款处由借款人李峰、庞光芳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厉功喜与借款人李峰、庞光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对逾期利息每天加罚1000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借条1以50000元为本金、借条2以7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4月7日起、2012年12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庞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厉功喜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