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徐某。被告:邵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女儿邵甲,19**年*月*日生育儿子邵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会对原告拳打脚踢,且经常砸家里的东西出气。2011年9月15日,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暴力,用菜刀砍了原告的头部,导致其缝了四针。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故在2011年9月26日起诉至海曙法院,2011年10月8日经法官调解,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之前的暴力恶行,继续对原告实施暴力,2013年11月1日,被告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无奈报警至段塘派出所,经民警出警才此了结。被告的种种行为实在是忍无可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邵某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基础情况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11年9月1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是因为原、被告争吵时,原告的头部碰到石头了才受伤的。2011年9月26日原告曾起诉到海曙法院,2011年10月8日经法官调解后原告撤诉了。在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又发生了一次争吵,是因为原告打被告,是被告叫女儿报警的。被告认为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的,而且儿女都在读高中,读书成绩非常优秀,不想影响儿女的学习和成长。被告之所以有时发火打骂原告,是因为原告经常去舞厅跳舞,和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但为了儿女和家庭,从今以后会多照顾儿女的生活,被告不会追究原告以前的过错,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为证明其婚姻状况,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女儿、儿子的户口均在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弄**幢**号**室的事实;3.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2011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不是因为被告殴打所致,是原告头部碰到石头造成的。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邵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恋爱,于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8日生育女儿邵甲,1997年9月8日生育儿子邵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同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原告撤诉。此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偕子女共同生活而并无分居。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在,且子女尚小,坚决不同意离婚,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殴打原告的缺点,请求法院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十几年中的感情也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猜疑原告及原告上舞厅跳舞,导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头部受伤。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和好工作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本次起诉是因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又动手殴打原告。审理中,被告请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且陈述今年以来给原告购买电瓶车、金首饰和给予日常生活款项,认为夫妻感情尚在,也表示不再殴打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未分居,夫妻感情也尚未破裂,希望被告改正殴打妻子的缺点,原告也尽量少去舞厅场所。今后原、被告要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