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朝矿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朝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朝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广西壮族��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朝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朝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日,防城港市公安局茅岭边防派出所在侦查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一案中,陈某某供述被告人江朝矿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该所民警在陈某某的配合下,于当日11时30分许,在防城区防城镇金花茶大道企沙路口红绿灯左侧抓获正准备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江朝矿。公安民警当场从江朝矿身上缴获9个小型透明塑料袋及34个塑料吸管(袋子及吸管内共装有毒品海洛因2.7克);2、2013年5月14��12时许,被告人江朝矿在防城区防城镇水营村路口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某;3、2013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江朝矿再次按照事先与韦某某的约定,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防城镇水营村路口,并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某。随即,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江朝矿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另查明,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江朝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毒的上家黄某某,缴获毒品海洛因8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朝矿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附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附照片),核称笔录(附照片),黄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提���送检笔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重大立功办案说明,被告人江朝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朝矿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朝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朝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江朝矿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朝矿多次犯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本院决定对其不予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朝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江朝矿用于作案的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人民陪陪审员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