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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3年12月21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1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李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舒某某驾驶一辆湘NF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县陈家滩乡驶往马底驿乡方向,车上搭乘谢某某,同日11时40分驶经X003本县道长界九校往北600米处,与对向驶来舒某甲驾驶的并载有张某某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甲、谢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舒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舒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舒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谢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舒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赔偿了被害人及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舒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作出了对被告人舒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等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及死者的亲属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舒某某驾驶一辆湘NF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县陈家滩乡驶往马底驿乡方向,车上搭乘谢某某,同日11时40分驶经X003本县道长界九校往北600米处,与对向驶来舒某甲驾驶的并载有张某某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甲、谢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舒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舒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舒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谢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舒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民事赔偿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及死者的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基本情况。2、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618号。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舒某某驾驶湘NF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为受伤人员舒某甲支付(垫付)一万元医疗抢救费(保险单证号43302219690924119)。3、快钱付款凭证,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付给舒某甲抢救费一万元。4、收条、刑事谅解书,分别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和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的谅解。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案发后用自己的手机(1511527****)拨打报警电话。6、沅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舒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处罚。7、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明他驾驶一辆湘NF7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县陈家滩乡驶往马底驿乡方向,当行驶到X003县道长界九校往北600米处,与对相行驶的一辆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与谢某某、张某某受伤,舒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主动抢救伤员,并用自己的手机(1511527****)拨打报警电话。民事赔偿已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已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他承座舒某某的车去马底驿,当车行驶到接近长界九校时与对面行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他见舒某某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11时许,她坐其丈夫舒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到长界学校水库处与一辆相对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并造成她受伤,其丈夫死亡的交通事故。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他包车从毛坪出发去马底驿,行驶到长界九校时,前面撞车了,他下车后见是其妹妹与妹夫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他用车把伤者送到高速路口,还证明了三轮车司机一直在帮忙救人。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舒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张某某无责任。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死者舒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导致全身多处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及方位。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和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杰华审 判 员  张德群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