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峨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申长芬与被告汪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长芬,汪红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申长芬,女,1963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文林,系原告申长芬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红明,男,1974年5月9日生。原告申长芬因与被告汪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长芬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峨山县远行轮胎经营部”处购买“云峰牌8Y型”拖拉机壹台,经双方商定拖拉机价格为¥86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1600元,其余7000元保证于2011年11月15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拉机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拖拉机款7000元;由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所欠款项7000元的资金占用费2520元(每月1000元占用费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红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到原告的“峨山县远行轮胎经营部”处购买“云峰牌8Y型”拖拉机壹台,经双方商定拖拉机销售价格为86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1600元,其余7000元保证于2011年11月15日付清,并当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有富良棚乡街子村村民汪红明欠峨山运行轮胎经营部购拖拉机云峰8Y型车款柒仟元整(7000元)。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此据,欠款人:汪红明,电话1510874****,身份证:532427197405091713”。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拖拉机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所欠拖拉机款7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520元的主张,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红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申长芬拖拉机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红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施绍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