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国彪与朱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彪,朱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国彪,男,1974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远,男,1970年11月16日生。原告张国彪诉被告朱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朱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彪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相识,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据,当时称用不久就还,但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志远辩称,此案并非一般的借款纠纷案,而是和朱国峰非法集资一案密切相关,诉请中的80000元原告已从朱国峰处获利约30000元被告在此案中也是受害人并且在向滑县公安局申报债权是高利部分已被扣除,这80000元中原告只有约50000元的损失,被告申告80000元债权时只给登记50000元,所以说原告现在在向我主张80000元是显失公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朱志远2012年2月25日”借条一张;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彪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朱志远2012年6月21日”借条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已付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份,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下余本息。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通过开庭审理,了解到被告经济困难,利息请法院酌情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应予扣除。因朱国峰向被告的借款无论数额还是借款日期均与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尽一致,而借条是朱国峰向被告出具,利息也是朱国峰支付给被告,而不是原告,故被告辩称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彪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朱志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增-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