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车某某,男。被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系被告之兄。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便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商议于2007年3月抱养女孩车某甲。原告系现役军人,一年只有几十天的探亲假,家中一切事情都由被告做主,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孩子也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对孩子缺乏照管,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每年放假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1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07年3月抱养女孩车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系现役军人,在宁夏省中宁县部队服役,每年探亲假期间原告均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回家探亲,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