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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蒋淑梅与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梅,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郝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蒋淑梅。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107-5号。法定代表人:曹振昌,总经理。被告: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十化建路口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总经理。被告:郝鹏。原告蒋淑梅诉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元、被告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梅诉称,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0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借款均由被告郝鹏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郝鹏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1年11月20日,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6日,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4月10日,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4日,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天。上述五笔借款均由被告郝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借款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淑梅借款350000元。二、被告郝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郝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