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袁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减淡,最终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知、相识、相恋到结婚经历了一年多时间,有较好感情基础。婚后相互理解,感情一直较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原、被告及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原告未能很好处理好家庭关系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主要是缺乏相互理解、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