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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桂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2号原告:桂某,男,1976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某,女,1980年1月生,汉族。原告桂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某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在常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晏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2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桂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可。2005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杭州去看被告的父母,但在返程中,被告谎称上厕所,后离去不知去向。随后,被告打过电话给原告,告知不想再与原告生活。之后,被告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去被告父母处寻找也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桂某某由原告抚养。朱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晏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桂某某。婚后,因被告无故离去,原告多次寻找,但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桂某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被告离家出走,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及双方分居的时间,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桂某与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人民陪审员  陈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