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亮与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969号原告常亮,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常小东(系原告常亮之父),1958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常亮诉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圣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亮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东,被告诚通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亮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予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了约定,推迟了47天交房,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数额为6146.32元。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614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通圣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涉案的项目是西城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是西城区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在工作协调上没有及时沟通进行供水供电,致使房屋延期交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应为601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常亮(买受人)与诚通圣邦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诚通圣邦公司将坐落在大兴区团河03地块1号住宅楼13层5单元-1303号房屋出售给常亮;诚通圣邦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常亮交付房屋,诚通圣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的,如果逾期在6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诚通圣邦公司按日计算向常亮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日内支付;逾期超过60日的,常亮有权退房,如常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诚通圣邦公司按日计算向常亮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日内支付。诚通圣邦公司对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确认为6016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常亮与诚通圣邦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诚通圣邦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常亮,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违约金数额为6016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常亮要求诚通圣邦公司支付违约金60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诚通圣邦公司主张是西城区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在工作协调上没有到位,致使房屋延期交付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亮逾期交房违约金六千零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建庆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