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李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李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戴某诉被告李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242.25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2,300元、垫付医疗费5,252元、营养费4,000元,以上合计91,084.25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B×××××号购买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残疾赔偿金:截至今天庭审时计算时间应当为4年零7个月而不是6年;2、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为52天,每天应当为10元为宜;3、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按照医嘱有14天需要两人护理,每天按100元合计1,400元,剩下的38天住院时间以及医嘱的出院后护理8周一共105天,每天50元合计5,250元,合计6,650元;4、医疗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没有计算抢救费用5,365.8元,根据交强险条款,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因此医疗费总额应当约为7万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我方认为不宜超过人民币1,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5月13日08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B×××××号小客车沿创业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佳路段时其车右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治疗情况: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1、伤后避免负重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半年;2、住院期间: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7日有陪护两人,其余时间有陪护一人;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内科门诊随诊;4、出院后需陪护一人8周,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3年8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戴某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一个玖级。2013年11月8日,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鉴定结果不合理等理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函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后认为,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鉴定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不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3、车辆情况:涉案车辆粤B×××××的驾驶人及车主,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住院期间住院费58,739.96元,抢救费用5,365.8元,医疗费一共为64,105.76元。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李某垫付39,105.76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5、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出生于1938年6月11日。事故发生之日为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0,242.25元(10,542.84元/年×6年×32%)。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一共住院52天,即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52天)。7、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共为22,140元,其中2013年5月13日至5月27日共15天需要两人护理,2013年5月28日至7月4共37天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八周共56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180元/天计算,原告已经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232,14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该项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戴某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一个玖级,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2,0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营养费:原告请求4,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应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46,388.01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64,105.76元,其他费用82,282.25元。该款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直接承担92,282.25元,剩余款项54,105.76元由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43,284.61元),该款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并承担。因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39,105.76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86,461.1元(92,282.25元+43,284.61元-39,105.76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戴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6,461.1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6,461.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戴某对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二负担人民币98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残疾赔偿金20242.2510542.84元/年×6年×32%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50元×52天3交通费1000酌定4护理费22140180元/天×2人×15天+180元/天×1人×(37天+5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酌定6医疗费64105.76医疗票据7营养费2000酌定8鉴定费2300票据合计146388.01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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