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玲与被告刘某铭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玲,刘某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康某玲,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被告刘某铭,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原告康某玲与被告刘某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其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玲诉称,1993年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被告举行成亲仪式将原告娶为妻子,1995年1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凯。2008年间,夫妻双方共同在尤溪县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旧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一幢一个单元四层半住宅房。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此外,被告在外面拈花惹草,对原告不忠诚。2012年初,原告因与被告吵架离开被告家庭,外出谋生至今,夫妻分居已一年多。2012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离婚,并写好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但因被告不去婚姻登记处办理手续,导致离婚手续无法办成。2013年3月6日,原告回家里,被告将原告锁匙拿走,不让原告进家门。2013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4月15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无丝毫悔改之意,在原告回家时驱赶原告,还要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凯,1996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越积越深。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尤溪县某镇某村某路某号的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结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本院(2013)尤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恢复和好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做思想工作后,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尤溪县某镇某村某路某号的房屋,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本案中无法予以分割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玲与被告刘某铭离婚;二、驳回原告康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刘某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