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韩宗永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韩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号。法定代表人龚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人,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村某栋某房,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宜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周可人,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韩某某花费416元购买了由长沙东站驶往青岛的车票,承运人为某公司。同年10月27日7时2分左右,当李锦家驾驶韩某某乘坐的湘AY07**号大客车沿济广高速由西向东行使至221KM+720M处时,由于李锦家未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郭孟龙、鲁L261**(鲁LF3**挂)号货车停车未设警告标志、韩师虎驾驶车辆粘贴的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条件,导致湘AY07**号大客车与郭孟龙驾驶的陕AB51**号大客车相撞,陕AB51**号大客车又与鲁L261**(鲁LF3**挂)号货车相撞,鲁L261**(鲁LF3**挂)号货车又与鲁A666**(鲁A1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多人伤亡、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山东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又转往长沙东协盛医院住院治疗130日。韩某某妻子为陪护而花支住宿费9440元。2013年4月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韩某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需要2万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的费用为准,伤后休息24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0日。韩某某为此花支鉴定费用1522元。韩某某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某公司负有将韩某某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其却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某受伤,故其应赔偿韩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7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43.6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8500元、住宿费116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1729.6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韩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过高,请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核实,降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另外,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韩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有不合理之处,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9.5万元,医疗费最高不超过4万元,财产损失最高不超过0.5万元,诉讼费用最高不超过2万元,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已为本次事故支付了100万元的赔偿。现请求依法对具体的赔偿数额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韩某某购买了由长沙东站前往青岛的车票,承运人为某公司。同年10月27日7时2分,当某公司的驾驶员李锦家驾驶韩某某乘坐的湘AY07**号大型客车沿济广高速由西向东行使至221KM+720M处时,与郭孟龙停驶的陕AB51**号大型客车相撞,陕AB51**号大型客车又与鲁L261**(鲁LF3**挂)号货车相撞,鲁L261**(鲁LF3**挂)号货车又与韩师虎驾驶的鲁A666**(鲁A1F**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包括韩某某在内的多人伤亡、多车受损。韩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L1水平椎管狭窄、脊椎损伤,L3/4椎间盘突出,L1椎弓根及L2、3右侧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同年11月11日,韩某某转至长沙东协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韩某某伤愈出院。韩某某在上述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4日,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锦家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孟龙、鲁L261**(鲁LF3**挂)号货车、韩师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2013年4月9日,受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意见为:韩某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2万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的费用为准,建议伤后休息24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0日。韩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韩某某自2008年8月26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社区周庄3-16号;自2011年3月6日至今,一直在安徽省含山县东方麻油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安徽省含山县东方麻油有限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工资。韩某某与其妻子胡明芝共生有两个子女:女儿韩娟,1998年4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儿子韩谱,1999年12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韩某某的父亲韩培水,1945年5月15日出生,农村户口。韩某某的母亲已去世。韩某某陈述,韩培水还生有一女。2012年1月4日,某公司为湘AY07**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在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某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因此被起诉的,对应由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个座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致残责任限额为9.5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4万元,法律诉讼费用责任为2万元,但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李锦家为湘AY07**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韩某某主张,其还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又主张,其妻子为陪护而花支住宿费9440元,并提供收据五份。其同时主张,还为此花支交通费4000元,并提供车票五十二份。其还主张,自己还为鉴定支付检查费422元,并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五份。上述事实,有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2)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某公司的车票一张、山东省郓城诚信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长沙东协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六张、居住证明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份、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五份、收据五份、车票五十二份、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某公司负有将韩某某从长沙东站安全运输到青岛的义务,但该公司的承运车辆却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某受伤,实属违约,故理应赔偿韩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韩某某受赔偿损失的项目包括:残疾(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虽然韩某某为农村户口,但因其自2008年8月26日起,一直居住在城镇,自2011年3月6日起,主要收入也来自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7914元(21319×20×30%);后续治疗费,按2万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30×145);误工费,为26400元(3300×8);护理费,为14800元(80×18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371元(5870×0.3×4÷2+5870×0.3×5÷2+5870×0.3×13÷2);交通费部分,韩某某虽然提供了五十二份车票欲予证明,但无法证明该车票系用于处理本次事故,考虑到韩某某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1100元;上述共计217935元,本应由某公司赔偿,但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对残疾赔偿金中的9.5万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100元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剩余部分则由某公司赔偿。韩某某主张,其还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损害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所获得的赔偿项目,现韩某某向对方主张的为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不能获得该项赔偿。其又主张,其妻子为陪护而花支住宿费9440元,并提供收据五份,但住宿费是由于受害人在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现韩某某并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同时主张,自己还为鉴定支付检查费422元,并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五份,但无法证明该门诊医药费系用于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检查,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9.5万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16100元;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2914元(127914-9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48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7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1835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6元,,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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