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车光与被告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光,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车光,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889278-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王琦。原告车光诉被告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我乐学培训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学培训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光诉称:其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我乐学培训中心工作,现已离职。在其在我乐学培训中心工作期间,我乐学培训中心拖欠其工资10363.5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我乐学培训中心支付其工资10363.5元。被告我乐学培训中心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光持有被告我乐学培训中心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证明1份,证明载明“1.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发放业务部员工车光薪资共计人民币9496元。2.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未发放业务部员工车光招生奖金共计人民币3867.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363.5元。薪资明细。”其中证明中记载的“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未发放业务部员工车光招生奖金共计人民币3867.5元”部分,“车光”二字原为“王远远”,后经人手写改为“车光”。另查明:在我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4号案件中,该案原告王远远持有被告我乐学培训中心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证明1份,证明载明“1.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发放业务部员工王远远薪资共计人民币14794元。2.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未发放业务部员工王远远招生奖金共计人民币6732.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363.5元。薪资明细。”庭审中,原告车光陈述被告我乐学培训中心在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证明后,向其支付了工资3000元,现尚欠其工资及奖金合计10063.5元。车光又陈述证明中记载的“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未发放业务部员工车光招生奖金共计人民币3867.5元”部分,“车光”二字原确为“王远远”,但系我乐学培训中心工作人员打印时打印错误,后经我乐学培训中心工作人员手写改为“车光”。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车光提供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我乐学培训中心尚欠其工资9496元的事实。在我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4号案件中,该案原告王远远出具的证明证实我乐学培训中心未发放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车光的招生奖金数额为6732.5元,与车光陈述的我乐学培训中心未发放自己奖金的时间段一致,但数额不同,结合本案证明中第一段,我乐学中心系向车光出具拖欠工资的内容来看,可以推定车光陈述的截止2013年4月28日,我乐学培训中心尚欠其奖金3867.5元属实。车光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我乐学培训中心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对于车光要求我乐学培训中心支付其103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我乐学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车光支付工资及奖金计10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南京江宁我乐学外语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