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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媛与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媛,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媛,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邹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媛因与被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媛及委托代理人常虎,被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媛称其于2012年5月9日到三联印务公司做设计工作,工资是现金发放,5月份工资是2600元,6、7月是2800元,8月份是3200元,9到11月的工资一直拖欠。2012年12月8日,三联印务公司口头将陈媛辞退,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三联印务公司对陈媛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辩称陈媛系2012年10月到三联印务公司工作,11月初自己离职;陈媛的月工资是2000元左右,三联印务公司同意支付其2012年10月的工资2000元。陈媛称其在三联印务公司工作时工资是现金发放,没有发放的其他证据;为证明其陈述陈媛提交了其向三联印务公司工作人员索要拖欠工资的影音材料。对上述影音材料三联印务称无法确定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即使真实��话也无法通过该材料确认陈媛的工作时间及拖欠工资数额。三联印务公司为证实陈媛的工作时间,提交了陈媛2012年10月、11月的考勤卡两张,陈媛对上述考勤不予认可,称该考勤记录没有陈媛的签字认可。三联印务对此解释称公司系由办公室人员记录考勤,提交的即是陈媛的所有考勤。2013年1月,陈媛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三联印务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该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陈媛的入职、离职时间存有争议,对此,陈媛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三联印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陈媛的入职、离职时间等均以陈媛主张的为准。据此,该委裁决三联印务公司支付陈媛工资8550元、双倍工资差额19950元。三联印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媛应当对其与三联印务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陈媛为此仅提交了其向三联印务工作人员索要工资的影音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内容结合三联印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三联印务公司拖欠陈媛工资未发的事实,但无法明确证实陈媛主张的工作时间及拖欠工资数额。对于陈媛的工作时间及拖欠工资情况,三联印务公司明确为2012年10月入职,11月初即离职,拖欠陈媛2000元工资未发并提交了上述期间的考勤卡。陈媛虽然不认可三联印务公司的陈述及其提��的考勤卡,但也无法证实三联印务公司掌握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相关证据拒不提交,并不适用上述条款中对用人单位的不利推定。据此,陈媛对其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及拖欠工资数额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三联印务公司应当及时向陈媛支付2012年10月份的工资2000元,陈媛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陈媛系2012年10月入职,11月离职,尚不符合支付上述待遇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相关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三联印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媛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二、三联印务公司不负有向陈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95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联印务公司负担。上诉人陈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媛入职、离职时间有误。一审中,三联印务公司仅提供了手写的既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也没有陈媛签字的两张考勤卡,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认定陈媛入职、离职时间。2、一审判决在三联印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三联印务公司口头陈述,认定陈媛的月工资2000元错误。关于劳动者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而本案中三联印务公司没有举证,仅仅口头陈述,亦未得到陈媛的认可,对三联印务公司的陈述不应采信。3、陈媛提供的影像资料,原审法院未予播放并经三联印务公司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联印务公司拖欠陈媛三个月工资,并能推断出陈媛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而一审规避了该证据,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联印务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陈媛提供以下证据:1、三联印务公司《关于陈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该通知任命陈媛为三联印务公司会展事业部设计一室执行主任,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欲证明陈媛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2、三联印务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在智联招聘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欲证明与陈媛同类岗位月薪为4000元至6000元。3、陈媛通过手机发给三联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平的三条信息,用以证明陈媛工作时间为7个月及公司拖欠陈媛3个月工资。对于证据1,三联印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媛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对于证据2,该证据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不能由此证明陈媛的月工资;对于证据3,系陈媛单方发给三联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平,并未得到邹建平的认可。二审中,上诉人陈媛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陈媛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数额。经质证,三联印务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陈媛在顾某某与三联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为顾某某出庭作证,顾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顾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一审中三联印务公司对陈媛提供的影像资料所整理的文字材料进行了质证。二审中陈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陈媛与三联印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陈媛到三联印务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及欠发工资数额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媛所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月工资数额,陈媛应当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但陈媛提供的影音资料、任职通知、手机短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及月工资数额。二审中上诉人陈媛提供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三联印务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顾某某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陈媛主张其工作起止时间及三联印务公司欠发三个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陈媛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起止时间、月工资等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证据,亦不能证明三联印务公司掌握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相关证据拒不提交,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的不利推定。三联印务公司自认拖欠陈媛工资2000元,应当向陈媛支付拖欠的2000元工资。对于陈媛主张欠发工资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陈媛请求三联印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