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牛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XX,牛XX,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王X,男,(……略)。被告王XX,男,(……略)。被告牛XX,男,(……略)。被告付XX,女,(……略),系城固县董家营土管所职工。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牛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牛XX、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XX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被告牛XX、付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后被告王XX即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找担保人牛XX、付XX索要借款,两担保人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无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利息21000元。2、由被告牛XX、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被告牛XX、付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2、2012年12月22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XX借款80000元及担保人牛XX、付XX签字担保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时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王XX、牛XX、付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符合证据要件,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原始书证,相关当事人印签齐全,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为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证人张立的证言,在法庭与被告王XX谈话中进行了核对,被告表示认可,是真实的,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情况,合议庭予以认定。结合证据分析和原告陈述、被告王XX谈话笔录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XX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牛XX、付XX作担保人,借期四个月,口头约定月息8分,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X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用期四个月,借款人王XX,担保人牛XX、付XX”。但借款后被告王XX仅按约定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即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找担保人牛XX、付XX索要借款,两担保人多次推诿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XX借原告王X现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但被告失守承诺,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即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牛XX、付XX自愿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清偿借款,牛XX、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8分支付逾期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被告牛XX、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