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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沈宝达与吕遵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魏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达,吕遵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魏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沈宝达,男,汉族,1971年2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遵善,男,汉族,1977年6月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该公司职员。被告魏志明,男,汉族,1954年3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沈宝达诉被告吕遵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端林,被告吕遵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薇、被告魏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达诉称,2011年12月11日7时50分许,吕遵善驾驶苏LR63**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魏志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由南往北过公路至路边时发生碰撞事故,致魏志明及电动三轮自行车乘坐人沈宝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吕遵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宝达不负事故责任。苏LR6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吕遵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遵善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义,对被告吕遵善所驾驶车辆苏LR63**在我公司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无异议,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魏志明的伤已进行赔偿,法院在处理魏志明损失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2000元,伤残费6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且根据法院判决在商业险限额里已经赔付了196044.20元,原告沈宝达的损失在剩余限额里进行处理。关于原告所述的相关损失合理性,在质证的时候进行阐述。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魏志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定认没有意见,我是无偿为原告提供服务的,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7时50分许,吕遵善驾驶苏LR63**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魏志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由南往北过公路至路边时发生碰撞事故,致魏志明(另案处理)及电动三轮自行车乘坐人沈宝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吕遵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宝达不负事故责任。苏LR63**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吕遵善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900.84元。2013年9月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出现延迟愈合,右侧肋骨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共用去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原告沈宝达系个体工商户,事发前经营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瑞达酒楼。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魏志明(另案处理)59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魏志明196044.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邻居朱彦龙等四人出具的证明、(2012)徒民初字1009号调解书、(2013)徒民初字第79号判决书、(2013)徒执字第1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LR63**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吕遵善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900.8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系为治疗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受害人没权决定药品的使用,且现行法律并无规定非医保用药不能理赔,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以每天18元计算24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三被告辩称营养期限认可90天,标准按每天15元算,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营养期限司法鉴定为120天,故本院酌定以每天15元计算120天,共计1800元;4、护理费6240元。护理期限司法鉴定为120天,住院期间以每天60元计算24天,出院后以每天50元计算96天,共计6240天;5、误工费27973元。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12个月,三被告辩称误工期限认可300天,按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360天,事发前系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瑞达酒楼经营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收入标准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核定为28362元÷365天×360天=27973元;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经营损失4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其身体损伤并未达到严重程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68945.8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另一伤者魏志明(另案处理)59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魏志明196044.20元。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和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36813元(医疗费限额内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4813元),余款32132.84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由被告吕遵善承担80%即25706.2元,由被告魏明志承担20%即6426.6元。又因苏LR6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吕遵善承担的25706.2元可在剩余商业险限额中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宝达交通事故赔偿款62519.2元;二、被告魏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宝达交通事故赔偿款64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8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吕遵善承担2494元,由被告魏明志承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上诉须知一份书记员徐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