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曹利华等与李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华,曹晟,何桂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资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曹利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湘运115车队职工。原告曹晟,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曹利华之子。原告何桂吉,女,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居民,系原告曹利华岳母。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写字楼。负责人龙程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资伟,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曹利华、曹晟、何桂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李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20时,被告李资伟驾驶粤STT3**奇瑞轿车从桂阳县往宁远县方向行驶,途经柏嘉线S215线嘉禾县珠泉镇乔麦塘村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湘L11F**田达牌女式两轮摩托车间距过近,摩托车向左倾倒过程中,摩托车上乘客与STT357奇瑞牌轿车前保险杆及中网接触,导致湘L11F**田达牌女式两论摩托车乘车人廖冬梅受伤,毛秀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作了责任划分:认定李资伟、廖冬梅应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毛秀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资伟赔付原告80000元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被告李资伟赔偿原告50%的责任,即13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资伟承担。为支持其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证明2份,拟证明3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死者毛秀兰与原告的关系。2、死者毛秀兰的身份信息、李资伟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信息、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属于城镇居民,被告李资伟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死者毛秀兰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资伟及案外第三人廖冬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资伟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资伟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审质证后,情况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1、2号证据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20时,被告李资伟驾驶粤STT3**奇瑞牌轿车从桂阳县往宁远县方向行驶,途经柏嘉线S215线嘉禾县珠泉镇乔麦塘村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湘L11F**田达牌女式两轮摩托车间距过近,摩托车向左倾倒过程中,摩托车上乘客与STT357奇瑞牌轿车前保险杆及中网接触,导致湘L11F**田达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廖冬梅受伤,毛秀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作了责任划分:认定李资伟、廖冬梅应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毛秀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资伟赔付原告80000元后拒绝赔偿。另查明,被告李资伟的车辆牌号为粤STT3**号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死者毛秀兰生于1967年9月1日,系郴州市居民,其家庭成员有:丈夫曹利华50岁,儿子曹晟18岁(已成年),母亲何桂吉73岁。原告何桂吉生育有:儿子毛春生、毛文生、女儿毛秀兰、毛志红。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湖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21319元、14609元;丧葬费应参照2012至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资伟驾驶的粤STT3**轿车前保险杠及中网与廖冬梅驾驶的二轮摩托上的乘人接触,导致湘L11F**田达牌女两轮摩托车乘人廖冬梅受伤及毛秀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资伟、廖冬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毛秀兰无责任。本案被告李资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系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伤残或死亡造成的经济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比例分担。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属过错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20年);2、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36552.5元(14609元/年×10年÷4),另死者毛秀兰之子曹晟已成年不应计算抚养费;4、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由于毛秀兰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可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30662.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后,其余损失为420662.5元,由被告李资伟及案外人廖冬梅各承担210331.25元。在诉讼中,三原告自愿放弃对廖冬梅承担责任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及被告李资伟赔偿130800元的请求,对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资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利华、曹晟、何桂吉1100**元。二、由被告李资伟赔偿原告曹利华、曹晟、何桂吉2103**.25元(含已付8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利华、曹晟、何桂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费4912元,由被告李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