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2013)淮小民初字第1163号杨恒盛诉安桂红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盛,安桂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杨恒盛被告安桂红原告杨恒盛诉被告安桂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盛、被告安桂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盛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避免日后因财产引起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桂红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的兄弟姐妹于1996年凑钱建造的,并于当年4月8日由其姑母找人办了建筑执照。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诉争房屋对半分割,被告愿意把诉争房屋赠与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5年1月17日进行结婚登记,199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2007年3月7日,原告杨恒盛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7)年淮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3年3月11日,原告杨恒盛再次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无债权债务纠纷,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北居委会二组,该房产于1996年4月8日办理了申请人为被告安桂红,编号为No0031529号的建筑执照,发证机关为淮阴县城乡建设局。工程内容为:平房一幢一层四间,朝向南,檐高3.3米,长12米,宽11米,建筑面积102平方米。2000年12月20日,淮安市淮阴区国土管理局颁发了诉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标注用地面积为137.3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本案被告安桂红。诉争房屋一层四间建于1996-1997年间(朝南三间,朝西一间分为卫生间和厨房),二层四间建于2003-2004年间(朝南三间,朝西一间分为楼梯和书房)。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房屋系己方亲属出资所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查明,原告杨恒盛及女儿杨某现居住于诉争房屋的二层,一层对外出租,被告安桂红在外居住。诉争房屋有卫生间、厨房各一间,均设在一层朝西一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只确认双方对房屋具体房间的使用权,不对房屋做具体的分割,待拆迁时双方各得一半的拆迁权益,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取得对一层四间房屋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2007)年淮民一初字第363号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建筑执照、本院的现场勘验图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争议的财产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北居委会二组的房产一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筑执照的登记人为被告安桂红,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亲属出资建房的事实,加之该房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可以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只确认对房间的使用权,待拆迁时原、被告各半分得拆迁权益,但均要求取得对一层的使用权。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诉争房屋为上下二层,厨房、卫生间仅在一层各有一间,结合原告及女儿杨璐现居住于二层,一层在出租的现实情况,本着方便使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认一层从西往东并排三间房屋归被告安桂红使用,二层四间归原告杨恒盛使用,一层的卫生间、厨房以及院落由原、被告双方共用。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恒盛与被告安桂红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营北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一套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原告杨恒盛对诉争房屋的第二层四间享有使用权,被告安桂红对诉争房屋一层的自西往东三间房屋享有使用权;一层的卫生间、厨房、院落,由原、被告双方共用。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