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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景平与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平,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周景平,男,1964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潘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景平诉被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3月28日作出(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27日作出(2012)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兆存、被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原住房拆迁,将房产证和确权证书相关材料放在父母处,被其弟弟拿去给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贷款20万(贷款期限为2011年01月13日至2012年02月12日),并以原告所有的房产(江南世家9号楼502室)设置抵押担保,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更没有拿到借款。现实际贷款人拿到借款后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审核借款人身份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以原告名义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周景平、王义兰”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原告也没有拿到借款,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3、抵押评估申请书一份,证明抵押评估申请书中“周景平”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4、电话费单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的电话号码“139××××2929”不是原告的,是一个叫彭立信的人;5、司法鉴定书,证明所有签字均是他人冒充原告和王义兰签的名,银行账号也不是原告本人所办,款也非原告所取;6、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迄今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产证、身份证、确权证,结婚证等被其弟弟拿走,因此可以合理的推理原告是将上述材料交由他人去办理的。原告是有重大过错的,即使导致合同无效,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所辩提交的证据有:1、评估鉴定表,证明原告本人向评估机构申请鉴定其房产;2、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将龙河路的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两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网银交易单,证明被告将借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5、周景平、王义兰、黄绍刚、侯远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被告当时对借款人的身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鉴定,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没有实际拿到贷款,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01月13日,被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周景平、王义兰”签订《借款合同》,由黄绍刚、侯远勇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并以周景平所有的江南世家9号楼502室设置抵押担保,由被告向“周景平”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01月17日将贷款20万元转入“周景平”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周景平、王义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周景平、王义兰”均不是周景平、王义兰本人所书写。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申请对《六安市房地产抵押预告申请书、审批表(日期为2011年01月13日)》两处“周景平”三个字和《徽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日期为2011年01月17日)》两处“周景平”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3年05月25日和2013年0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上述检材签名“周景平”三个字笔迹,均不符合同一人书写的笔迹特征。本人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与“周景平”签订《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周景平、王义兰”均不是周景平、王义兰本人所书写。《六安市房地产抵押预告申请书、审批表(日期为2011年01月13日)》两处“周景平”三个字和《徽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日期为2011年01月17日)》两处“周景平”三个字均不是原告所书写。故该《借款合同》和“以周景平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江南世家9号楼502室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无效。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产证、身份证、确权证、结婚证等被其弟弟拿走,可合理推定是原告将上述材料交由他人去办理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即使导致合同无效,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如果原告有重大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2011年01月13日以“周景平”名义与被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锡如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