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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昱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昱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法定代表人:陈海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昱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左军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锋、伍丽娟,分别系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昱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3月始,广昱公司向国信通公司供应净化材料。国信通公司通过传真向广昱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广昱公司将相应货物送至国信通公司处,由国信通公司仓管签收,双方每月初对上个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时由广昱公司制作对账单传真给国信通公司,国信通公司核对由财务人员签名回传给广昱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交易过程中,广昱公司与国信通公司对账形成2012年7月至11月对账单,国信通公司财务在相应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12年7月对账单显示期初余额为179520.5元,当月应付款28187元,收款0元;2012年8月对账单显示当月应付款9160元,收款60163.5元;2012年9月对账单显示当月应付款37822.5元,收款0元;2012年10月对账单显示当月应付款37482.5元,收款51187.5元;2012年11月对账单显示当月应付款500元,收款0元。2013年6月20日,广昱公司以国信通公司未按约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信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31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国信通公司对于对账单上记载的“本月期初余额”及“截止本月累计余额”不予确认,确认当月应付款及本月收款合计的金额。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昱公司与国信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广昱公司主张国信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1月货款113152元的请求,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国信通公司抗辩认为其已支付涉案货款111351元。广昱公司主张该111351元是支付2012年7月前的货款。根据广昱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对账单记载,截止至2012年7月对账时,国信通公司尚欠2012年7月前的货款179520.5元(即“本月期初余额”)。国信通公司对上述2012年7月前的欠付货款179520.5元不予确认,但该对账单经国信通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确认,且对“本月期初余额”一项未作修改。且国信通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2012年7月前双方有交易往来,且不清楚2012年7月前的货款是否已付清。广昱公司主张已付款111351元用于支付2012年7月前的货款,有对账单予以佐证,且符合双方的交易时间以及“月结30天”的付款习惯,法院予以采信,对国信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国信通公司未按约定的的付款期限付款,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广昱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国信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昱公司支付货款1131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31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国信通公司负担。上诉人国信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2012年7月对账单记载的“本月其初余额179520.5元”给予确认是错误的,认定111351元是支付2012年7月之前货款是错误的,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昱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国信通公司、被上诉人广昱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广昱公司与国信通公司应双方交易对账形成2012年7月至11月对账单。国信通公司对于2012年7月对账单所载“本月期初余额179520.5元”不予确认。从该对账单分析,因为所载“本月期初余额179520.5元”是打印形成,且未作任何修改,国信通公司财务人员亦签名予以确认,故在国信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国信通公司2012年7月前欠款金额为179520.5元,2012年7月至11月新收货113152元,2012年7月至11月付款111351元。国信通公司主张111351元是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货款,广昱公司予以否认,在国信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向广昱公司付清2012年7月之前欠款179520.5元的情况下,国信通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广昱公司诉求国信通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货款11315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