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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因赌博输钱欠下高利贷,为偿还借款,遂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从李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0元用于还债,并向李某谎称已购得铲车在外作业赚钱,李某多次要求看车均被被告人杨某以铲车在外地等由推托。2013年3月27日李某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收条、欠条、协议书、一卡通明细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钟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因赌博输钱欠下高利贷,为偿还借款,遂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从李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0元用于还债,并向李某谎称已购得铲车在外作业赚钱,李某多次要求看车均被被告人杨某以铲车在外地等由推托。2013年3月27日李某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家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从李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0元用于还债的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事实与被害人李某关于财物被骗的陈述相符,并有欠条,证人钟某的证言,一卡通明细表印证。2、收条、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家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和归案情况。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正法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