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诉前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桂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郯诉前保字第651号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郯城县被申请人张桂永,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张桂永申请诉前保全案中,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桂永与刘止兰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富民小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郯房权证城区第0002210号、郯房城区共第0000**号。二、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租赁、抵押典当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