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肖德云与管呈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云,管呈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肖德云,女,1972年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天津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呈林,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尹旭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德云与被告管呈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云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被告管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云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工程款到帐后偿还。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管呈林辩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这260000元是应该给原告的提成,但言明工程款全部到帐后再给原告,现在工程款并没有全部到账。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经原告肖德云介绍,被告管呈林以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就天津法检两院大楼空调通风管道工程,合同造价为6070000元。被告管呈林同意支付给原告肖德云介绍费180000元(还有14000元没有支付)。在工程回款问题上,被告管呈林委托原告肖德云追要合同欠款,同意支付给原告肖德云2600**元作为报酬,由本案证人张丙海书写了一份借条,并由被告管呈林签字,言明在工程款到帐后由被告管呈林一并还给原告肖德云。后来因增加工程量,双方在张丙海担保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管呈林按照变更工程量的6%给付原告肖德云报酬。2012年10月16日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其余660000元,被告管呈林答辩没有给付。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工程介绍费支付协议书、担保协议书、证人张丙海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260000元委托报酬没有争议,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何时给付的问题,即是否工程款全部回款后,再由被告管呈林支付给原告肖德云。从证人张丙海出庭作证的情况看,原告肖德云不同意全部工程款到账后再付此报酬,可见双方就此问题在书写“借条”时,已经争执过,最后达成“工程款到帐后”再付此报酬,而不是“工程款全部到帐后”再付此报酬。所以,在已经大部分回款的情况下,被告管呈林应当支付给原告肖德云委托报酬2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呈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肖德云委托报酬2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管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华审判员 阚东广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颜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