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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徐兵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徐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栋**层*******号。负责人武东山。委托代理人曾平。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兵。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被上诉人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徐兵购买了厂牌型号为YQZ7142A、发动机号码为D5558745、车架号码为LJDLAA297D0219683的轿车一辆,价格为82400元。同日,徐兵交纳相应保费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5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盗抢险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次日后生效”,明示告知栏中用黑体字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4月16日,徐兵向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4月15日20许时,徐兵将自己新买的一辆起K2轿车(未上车牌)停放在双流县西航港花红小区租住房楼下,4月16日早上6点过起床时发现汽车被盗,该车的发动机号为D5558745、车架号为LJDLAA297D0219683。”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决定立案侦查。此时,徐兵尚未给车辆上牌,也未取得车辆行驶证。一审庭审中,徐兵陈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未向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徐兵提供相应保险条款。原审法院对徐兵此陈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徐兵提供的其身份证、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打发票联、车辆合格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徐兵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未上牌未取得行驶证是否属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免责范围对于该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一,虽然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但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将该条款提供给徐兵,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对于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的“盗抢险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次日后生效”条款。首先,该保单内容系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单方拟定,该特别约定条款实质上免除了其在被保险车辆上正式号牌之前的保险责任;其次,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义务,且保单中对该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再次,该条款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起算时间为“新车上正式牌照次日”,未约定该险种的截止时间且与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相矛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对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的车辆未上牌未取得行驶证属于其免责范围不予支持,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徐兵保险赔偿款85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兵保险赔偿款85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别约定第5条“盗抢险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次日后生效”,该约定属于双方对盗抢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案涉的盗抢险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该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行约定,而非格式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被盗车辆在被盗时并未上正式牌照,因此盗抢险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的“盗抢险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次日后生效”是否对投保人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该保单内容系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单方拟定,该特别约定条款实质上免除了其在被保险车辆上正式号牌之前的保险责任;其次,该保单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给投保人,投保人并未在该保单上签字确认,且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反,该条款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起算时间为“新车上正式牌照次日”,未约定该险种的截止时间且与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矛盾,故应当认定保单载明“盗抢险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次日后生效”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理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