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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菊芬与郑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芬,郑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陈菊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再金,个体户。原告陈菊芬与被告郑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芬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芬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再金辩称,我和原告的老公是同学关系,关系非常好,我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陆续向她借款,也还过一部分,在2013年1月9日我们扎帐,尚欠原告20万元,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同意还钱,但是我目前手头困难,拿不出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再金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陈菊芬借款,2013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并向原告陈菊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陈菊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郑再金/2013年1月9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1.9),被告郑再金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郑再金要求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菊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再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