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克亮与于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亮,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陈克亮。委托代理人丁祎。被告于洋。委托代理人陈海俊。原告陈克亮与被告于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祎,被告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亮诉称:2013年3月9日7时35分左右,被告于洋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陈克亮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克亮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克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6501.7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58天*18元/天)、营养费2080元(208天*10元/天)、护理费12875.38元(118天*59.41元/天+5865元)、误工费48240元(180元/天*268天)、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42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因被告于洋已垫付医药费36000元,故被告于洋还需赔偿原告医药费8101.24元、其他损失113117元,合计121218.24元。被告于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本案系误诊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伤残鉴定后的医药费、头颈胸矫形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单位的证明不认可,原告误工费最多以1200元/月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3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7时35分左右,于洋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陈克亮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克亮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南通市交警支队复核:于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陈克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克亮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于3月14日行脾脏切除术、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5月8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迟发性脾破裂、枢椎齿状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陈克亮为此花去门诊医药费1580.2元、住院医药费58452.77元,合计60032.97元(被告于洋垫付36000元)。出院后,陈克亮于2013年5月29日、6月9日、7月7日、8月8日、10月9日分别去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去门诊医药费170.8元、145元、747元、413元、493元,合计1968.8元。2013年4月7日,原告陈克亮购买头颈胸矫形器一具用于治疗枢椎齿状突骨折,为此花去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克亮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克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3年9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克亮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环椎齿状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其脾脏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颈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取出费用为6500元,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休息2个月。为此,原告陈克亮花去鉴定费2280元(不含鉴定机构收取的取证费80元)。原告陈克亮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为其护理,为此原告支付护理费5865元(2013年3月19日至5月8日)。另查明,原告陈克亮在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95号601室有住房一套、其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克亮表示其二次手术相关的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购货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陪护协议、收款凭证、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养老保险手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南通瑞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向法庭提供了工资结算单、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原告陈克亮身体受伤,经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购买头颈胸矫形器所花费的4500元是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残疾器具辅助用品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62001.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610元(61天*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58天*18元/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93.08元(5865元+59.41元/天*88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协议及凭证,本院认定11271.31元(5865元+59.41元/天*91元/天),原告主张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5个月,由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4元/年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22.2元/天,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20年*31%),被告虽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准确,本院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情况,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42元经有权机构进行了评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另有取证费80元,系鉴定机构不规范的收费,不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陈克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001.77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护理费11093.08元、误工费1833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542元,合计292718.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542元)达成一致协议,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本案的原、被告按责负担。由于本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系驾驶机动车,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于洋对原告陈克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洋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赔偿原告陈克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中的84523.38元(不含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3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克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2783元,由原告陈克亮负担835元,被告于洋负担1948元(被告于洋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陈克亮代垫,被告于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