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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范猛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16号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570269-8法定代表人:王葆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被告:范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7月,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并为该贷款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原告经对被告申请资料审核后,同意为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贷款银行共同签署了《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于200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5号1-4-2,建筑面积55.10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商品房。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行按期还款,但却经常拖欠银行带看,贷款银行在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了17723.59元的逾期款项(分别是2010年2月25日垫付1429.29元;2010年7月1日垫付1404.44元;2010年10月9日垫付1513.87元;2011年2月1日垫付1883.77元;2011年3月31日垫付1316.27元;2011年9月6日垫付1856.61元;2011年12月6日垫付1395.94元;2012年3月1日垫付1386.81元;2012年6月1日垫付1408.44元;2012年8月31日垫付1393.92元;2012年12月3日垫付1378.13元;2013年3月1日垫付1356.10元),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其垫付了逾期贷款,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77,723.59元及相关利息,并判令处分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被告范猛因购买住房,向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并为该贷款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原告经对被告申请资料审核后,同意为被告提供贷款且签订了《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借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原告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于200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5号1-4-2,建筑面积55.096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至2013年3月1日先后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7723.5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范猛偿还垫付的款项并支付相关利息,处分被告抵押房产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范猛因未按其与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其所欠银行的贷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欠款,并实现抵押权,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723.59元。二、被告范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723.59元利息(按每次垫付的时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三、如被告范猛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对被告范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5号1-4-2,建筑面积55.096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范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邮件费60元由被告范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