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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甯家德与李俊,第三人黄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家德,李俊,黄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甯家德。被告李俊。第三人黄勇。原告甯家德诉被告李俊,第三人黄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家德,第三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甯家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甯家德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甯家德与被告李俊签订《水电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桥架及给水管网设施。2013年1月15日,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于2013年3月13日完工,并与被告李俊管理人员黄勇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李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9138.2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19138.20元,并承担原告催款的交通费、务工费等费用2000元。被告李俊未作答辩。第三人黄勇辩称,第三人黄勇系被告李俊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原告承包的工程。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黄勇代表被告李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138.20元属实,该款应由被告李俊给付原告,第三人黄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李俊从周文杰处承包彭州市行政中心后侧中节能新时代广场一标段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后,于2013年1月13日将水电安装工程中的给水管网和桥架设施交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中节能7号楼给水、桥架安装协议:1、桥架部分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2、公共部分PP-R管网安装,每层按550元计算;3、公共部分于2013年2月1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组织工人施工,于2013年3月13日完工后,与被告李俊的管理人员第三人黄勇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李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2138.20元,扣除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李俊实欠原告劳务费1913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1、第三人黄勇与被告李俊于2011年3月签订管理协议,由第三人黄勇全权代表被告李俊对工程施工和现场进行管理,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黄勇处理;2、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催款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甯家德和第三人黄勇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中节能7号楼给水和桥架安装协议》、《管理协议》、收方单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甯家德与被告李俊签订的《中节能7号楼给水和桥架安装协议》和被告李俊与第三人黄勇签订的《管理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安装协议,原告履行了安装桥架和管网的义务,根据《管理协议》,第三人黄勇代表被告李俊履行了管理职责,第三人黄勇与原告结算的结果应由被告李俊承受,原告与第三人黄勇结算的费用19138.2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李俊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138.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催款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催收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勇属于被告李俊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甯家德劳务费19138.20元;二、驳回原告甯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李俊负担2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劳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甯家德负担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瑞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