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莫╳╳与被执行人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xx,李xx,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莫xx,男,1955年2月出生,壮族,干部,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被执行人李xx,男,1948年4月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被执行人韦xx,女,1951年3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莫xx与被执行人李xx、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巴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xx、韦xx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莫xx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6元,借款2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对诉讼阶段保全的李xx的农行账户xx中扣划2415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3年11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本院已依法扣划的24152元转给申请执行人莫xx,被执行人李xx、韦xx于2013年11月26日付给申请执行人莫xx借款及部分利息共计陆仟零陆拾肆元整(¥6064)及案件受理费柒佰元整(¥700)。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下债权,上述款项被执行人李xx、韦xx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391元,被执行人李xx、韦xx自愿负担,该款项也已缴纳至本院。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xx、韦xx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立审 判 员  莫卫修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