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光诉被告徐红樱、聂北良、唐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光,徐红樱,聂北良,唐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刘新光。委托代理人林小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樱。被告聂北良。被告唐朝春。原告刘新光诉被告徐红樱、聂北良、唐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光诉讼代理人林小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樱、聂北良、唐朝春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徐红樱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1万元、1万元、1.6万元,共计人民币9.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唐朝春,聂北良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还款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1年4月26日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徐红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唐朝春担保;二、2011年5月20日借条,证明被告徐红樱向原告借款10000;三、2011年5月21日借条,证明被告徐红樱向原告借款10000;四、2012年8月26日借条,证明被告徐红樱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五、暂住证一份,证明被告居住情况;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自己开办的樱子化妆品商行作为还款担保;七、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徐红樱、聂北良、唐朝春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徐红樱、聂北良、唐朝春未到庭质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徐红樱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刘新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如逾期为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收取利息;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守诺方为解决本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诺方承担。同日,唐朝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次日,聂北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右上角签字。借条背面,徐红樱写下收条注明:今收到刘新光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正),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20日,被告徐红樱向刘新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20日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借条下方徐红樱于2012年6月30日注明:还款日期延期至2012年7月30日。2011年5月21日,被告徐红樱向原告刘新光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6月20日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借条下方徐红樱于2012年6月30日注明:还款日期延期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6日,徐红樱向刘新光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红樱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于2013年5月2日与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林小芸为委托代理人起诉被告徐红樱等,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律师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桂价费(2013)41号文件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红樱向原告刘新光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2012年8月26日的借款16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红樱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聂北良、唐朝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聂北良、唐朝春仅在2011年4月26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两被告只需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聂北良、唐朝春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查明,2011年4月26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虽徐红樱在下方注明还款日期延期至2012年7月30日,但其对还款日期的改变没有担保人的签名对担保人聂北良、唐朝春不发生效力,故担保人聂北良、唐朝春的担保责任至2011年11月25日止,而原告刘新光并无证据证明证明在担保期间,其有向担保人请求偿还债务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北良、唐朝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但被告徐红樱向原告刘新光出具的借条中,仅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6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守诺方为解决本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诺方承担“,其余所有借款均未约定为解决纠纷的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进行司法诉讼的绝对支出,当事人对律师费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除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商标权、著作权纠纷案件外)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照诉讼请求96000元计算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应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时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桂价费(2013)41号文件计算得律师费3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樱给付原告刘新光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红樱承担并给付原告刘新光。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凯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