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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姬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昊,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4年5月离家出走。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依法审理作出(2012)峄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经贵院公告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法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理。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14日在枣庄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后于200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婚生子女。原告姬某于2012年5月22日诉至我院,判决不准离婚,于2013年7月12日再次诉至我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家出走证明,(2012)峄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离家出走多年,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2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代理审判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