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2759号原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赵琨。原告杨建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货车投保。2013年6月1日,原告司机杨绍柱驾驶冀B×××××号货车沿古范路行驶至国义焦化厂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陈国瑞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绍柱负主要责任,陈国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货车损失为90200元、认证费27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7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及商业险限额28170元[(97900元-4000元)×30%]外支付保险赔偿金657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施救费明显高于河北省下发的施救费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杨建军在周钢处购买了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并于2012年6月1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杨建军。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6月1日,原告司机杨绍柱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古范路行驶至国义焦化厂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陈瑞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杨绍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国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为902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5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杨建军承担70%的责任,即[(90200元+2700元+5000元-4000元)×70%]=657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本车损失6573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军保险赔偿款65730元。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