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胡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梁爽,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住锦州市贵州街。委托代理人赵彦,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刚结婚感情尚好,2009年7月26日婚生一男孩胡某某。刚结婚俩人感情还可以,时间一长发现性格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怀孕以后我们就分居直到孩子出生,孩子三个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胡某某归原告抚养,3、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朗逸牌大众车一台(辽P*****)价格10万元,共同存款11万元,依法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诉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在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彼此认为性格相投,有了相当牢固的感情基础之后,于200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共同生活了五年,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由并不属实,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6日婚生一男孩胡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存在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胡某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有深厚的感情,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递费40.00元,合计340.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王洪福人民陪审员 李 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