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橘园洲附近我当家喝了两瓶老百威啤酒,22时许,驾驶小车送朋友去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榕城广场佰迪乐KTV唱歌,当车开到金山榕城广场佰迪乐KTV楼下时,被金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送李某某血样验材中乙醇浓度为12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交通违法信息、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研瑧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吕豫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