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昌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忠军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群,刘忠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昌刑初字第010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群,别名刘学祯,男,28岁(1985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忠军,男,30岁(1983年8月7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冬,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学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群于2013年1月6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刘忠军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村家园南侧的“康体休闲中心”内,以包夜嫖娼为由将沈××带至二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79号院的暂住地内,采用殴打、语言威胁、锁门等方式限制其自由,并先后向沈××的朋友邹××和男友陈××索要赎金人民币30000元未得逞,后沈××于2013年1月8日9时许跳窗逃跑。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被告人刘立群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锁门,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自愿给钱且其故意放走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忠军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语言威胁,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和被害人说过钱的事情,打电话要钱时其不在现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口供存在矛盾,事实无法认定;证据间存在矛盾及证据匮乏,不足以认定刘忠军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不能定罪;两被告不存在共同犯罪。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立群于2013年1月6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刘忠军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村家园南侧的“康体休闲中心”内,以包夜嫖娼为由将沈××带至二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79号院的暂住地内,采用殴打、语言威胁、锁门等方式限制其自由,并先后向沈××的朋友邹××和陈××索要赎金人民币30000元未得逞,后沈××于2013年1月8日9时许跳窗逃跑。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于当日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刘立群的供述:2012年12月底,我用刘忠军的钱以刘学祯的名义在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79号院租了房子。2013年1月6日,经我和刘忠军合议后,刘忠军在附近足疗店找了一个小姐并带回暂住地。当晚我回暂住地后和该女子发生了关系。发生关系前脱衣服时我把刀拿出来放床头柜上了,之后有向她要钱的想法就说让她拿三万元钱,这是我的主意。刘忠军是当晚我让他买饭回来时知道的,我和刘忠军说小姐答应给钱的事,让他帮我。刘忠军问有无把握,我说没事,能给就给。刘忠军说行。该女子在当天晚上先后用自己和我的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要钱。1月7日早上,我让该女子用我的手机先后给老板和男友打电话要钱。期间手机没费了,我让刘忠军买了新卡。让那女的用新买的手机号继续打电话找钱。后女的给男友打电话,说出来玩被两个男的抓了,要三万元。我接过电话和其男友说你找到钱,我就把人放走,我给她出车费。我和女的说,我就等你男朋友几个小时,你男友要不打钱来我就找车把你弄走,带山上去。女的挺害怕,说想办法找找。1月8日早上,我让女的给男友打电话,其男友说钱没有凑齐,刘忠军说,这个男的瞎说,他的话不能信。后来我和刘忠军就把门锁上出去了,刘忠军在租的房附近看着那女的,我告诉刘忠军让他看着那个小姐不让她出来。后刘忠军告诉我说女的掀窗户来着,我回到住处打了女的一耳光让她老实点。后又锁门让刘忠军看着,刘忠军说该女子又掀窗户了,我回去说她一顿。后来刘忠军到网吧和我说不安全,赶紧走。我让刘忠军再去看看,后刘忠军回来说女的跳窗户走了。我和刘忠军四处找没找到。辨认笔录,证明沈××是被其控制,并向该人亲友索要赎金的女子;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79号平房东数第一间出租房就是其控制沈××的地方。2、被告人刘忠军的供述:2013年1月初,我到昌平找刘立群并在西沙各庄村一个胡同里租了一间靠街边的房子。后来刘立群让我帮他到休闲店领个小姐,1月6日下午,我在霍营那边一间休闲店以500元的价格将一个小姐包夜并带回暂住地。期间小姐没有离开我们的住处,我帮刘立群买过一张新的手机卡。1月8日早上,我和刘立群出门,刘立群把门锁上,小姐自己在屋里。后刘立群让我去看看女的还在不在屋,我看到小姐跳窗逃跑。我告诉刘立群该女子走了。刘立群说找找那小姐,我在村里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就回住处了。朝那个女的要钱是刘立群的主意。辨认笔录,证明沈××是其在休闲店内带走的出台小姐;昌平区回龙观东村家园南侧康体休闲中心是其将小姐带走的休闲店;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79号平房东数第一间是其控制沈××的地方。3、被害人沈××的陈述:2013年1月6日下午,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即刘忠军)到休闲店包夜,后将我带至其暂住地。在其暂住地发生关系之后,他不让我穿衣服,我感觉不对劲想走,他不让我走。他和我说让我借钱给他,我想骗他和我去取钱,我有机会逃跑。当天晚上又回来一名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即刘立群),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弹簧刀,在和我发生关系之后也说要三万块钱,让我赶快和亲戚朋友要钱,不然就杀死我。后来我多次给朋友邹××打电话,说我被绑架了,要三万块把我赎回去,期间刘立群还和我朋友通过话。要钱的过程当中,带我回家的男子一直在旁边,不让我哭。1月7日下午3、4时许,我实在没办法,给我男朋友陈××打电话,说我被绑架了,要三万块钱,打了几个电话之后,卡没钱了。刘忠军就把这张卡掰了,出去买了新卡回来,让我继续打电话找钱。期间刘立群和陈××通话说能管就管不能管拉到并将手机关机,还打了我一个耳光。刘立群给陈××发了一个账号。晚上8、9时许,刘忠军开了手机,收到陈××发来的信息,意思是钱无所谓,让他们尊重我别伤害我。刘立群回复说会定时开机,让陈××打完钱后发信息告诉我们。1月8日早上,开机收到陈××的回复说正在找钱,让他们别伤害我。他们没拿到钱很生气,说要把我卖到山上去之类的话。后来刘立群在电话中和陈××说晚上7点是打钱的最后时间。8点多钟他们两个要出门,刘忠军怕我跑了,刘立群说别怕,她不敢跑。之后他们就出去了,刘立群锁的门。我想开窗户,结果他们在门外没走,刘立群进屋用刀威胁我,让我老实点。刘立群又锁门出去后,我想开窗户又被发现,刘忠军又进来说我。他们第三次出去后,我打开窗户向过路人求救,让过路人帮我打电话报警,我躲到一个二层楼上,直到警察来找我。在他们关我期间,刘立群打了我两个耳光,用刀威胁我说要把我杀死,刘忠军用拳头打了我左胳膊一下,我都挺害怕的。刘忠军知道要钱的事,一开始要钱及之后要钱的过程他都在场,打电话找钱的过程他也在场,都是刘立群做主,刘忠军主要是看着我,出去买吃的,买电话卡之类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忠军即将其从休闲店内带走的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刘立群即对其控制并强迫其给朋友打电话索要人民币3万元的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4、证人姚××的证言:2013年1月8日9时许,我行至村内东西向街道马路南侧出租房东数第一间时,听到有连续敲玻璃的声音,房内窗户边上一名女子隔着窗户向我求救,对我说求求你,救救我,我被绑架了,你快帮我报警,帮我找个地方藏起来,一会看着我的那两个人就回来了。她一边说一边从窗户跳出来。我帮她指引藏身的地方后电话报警,后来我看见两名男子(分别穿黑羽绒服和白羽绒服)在出租房附近找人,这两个人说了几句话就分开走了。一会民警赶到现场,找了该求救女子。辨认笔录,证明沈××即在出租房内向其求救的女子。5、证人陈××的证言:2013年1月7日下午,沈××给我打电话,她哭着说出事了,让我帮帮她,给她打三万块钱。电话中我听到她身边有男人的声音,后来有男的接过电话骂我办事不快之类的话。当天我和沈××多次通话。大概17时许的一次通话中,我听到电话中有个男的在教她怎么讲,意思就是让我尽快打钱,否则对沈××不利,并限定汇钱的时间。大概17时40分许,沈××电话中告诉我对方打她来着,让我尽快汇钱,并以短信的方式告诉我一个户名为马春宝的农行帐户,我回短信说我会尽快汇钱,别伤害沈××。和我通话的从始至终就是一个男的,但在通话中还可以听到另一个男子的声音。他们让我给他们汇钱,还威胁我别玩花样,否则他们会对沈××不利。6、证人邹××的证言:2013年1月6日下午,一名男子将沈××从康体休闲店带走,当晚及1月7日上午期间,沈××多次给我打电话称自己被绑架需要三万元钱,其间有个男子还接过沈××电话说沈××被绑架了,让我给沈××拿三万元钱过去赎人,电话里还能听到另外一个男人说话的声音,在与接电话的男子小声嘀咕说话。7、证人郝××的证言:2013年1月5日,我将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79号院内最东边一间平房租给一个叫刘学祯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8、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于案发现场所留吸管及水瓶上提取的检材系沈××所留,于案发现场所留烟蒂、卫生纸、吸管、酒瓶、水瓶、牙刷上提取的检材系刘立群所留,于案发现场所留吸管、水瓶上提取的检材系刘忠军所留,沈××阴道擦拭棉为混合结果,与刘立群、刘忠军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9、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8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姚××报案称有人被绑架及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的过程。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立群处扣押物品情况。11、公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忠军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1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及马春宝农业银行交易情况。13、照片,证明绑架现场的情况及从被告人刘立群处扣押物品的情况。14、常住人口登记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立群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这些事情是其一个人的主意,没有和刘忠军商量过;没有殴打被害人,仅是吓唬被害人了;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故意放走被害人。被告人刘忠军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打电话要钱时其不在现场,没有打被害人;被告人刘忠军的辩护人针对部分证据提出不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刘忠军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群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立群有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刘立群明确供述其在案发当晚告知刘忠军向被害人索要赎金的事实,被害人陈述证实整个绑架过程刘忠军均在场且参与,证人证言证实打电话索要赎金时有两名男子在场,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刘立群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和索要赎金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忠军不但知情且全程参与并积极提供帮助,尤其是在被告人刘立群不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刘立群与刘忠军是否在案发之前就犯罪行为进行商议,不影响二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就犯意达成一致,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另外,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关于被害人跳窗逃跑这一事实,表述一致,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在被害人逃跑之后在附近寻找,均能够证明并非二被告人主动放走被害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均直接或间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确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共同实施绑架行为的基本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忠军的辩护人关于证据间存在矛盾,证据匮乏,事实无法认定,不存在共同犯罪等辩护意见均与本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立群、刘忠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忠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身份证一张、折刀一把、农行卡一张、电话卡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