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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兰与被告郝桂华、王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兰,郝桂华,王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李兰兰,女,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桂华,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玉林,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兰诉被告郝桂华、王玉林、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兰委托代理人宣平、被告郝桂华、被告王玉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兰诉称,2011年10月3日8时25分许,郝桂华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桂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7865.60元、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75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7493.6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郝桂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是因李兰兰骑行电动车撞上其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而发生,且李兰兰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故李兰兰应亦负有一定事故责任;苏A×××××号小轿车是其为办个人事情向王玉林借用;愿意依法赔偿李兰兰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玉林辩称,其同意郝桂华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同郝桂华;苏A×××××号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李兰兰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8时25分,郝桂华驾驶苏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谷里街道谷江线支家路段时,与李兰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兰兰受伤、一部手机摔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桂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兰兰伤后即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梅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右枕部硬膜下血肿等伤。为此,李兰兰用去医疗费7865.6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又查明,2013年5月28日,经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兰兰系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0月1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兰兰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微受限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为此,李兰兰用去鉴定费5754元。李兰兰伤后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300元(55元/天×60天)、误工费8880元(148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李兰兰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还查明,苏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玉林,该车于2011年9月15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后,郝桂华已垫付李兰兰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李兰兰系脑外神经的轻度受伤,鉴定部门作出其构成10级伤残明显不当,认定的三期期限偏长。本次鉴定,系经李兰兰申请,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与李兰兰的伤情明显不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病历复印件诊疗(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急诊观察出室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管金暂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郝桂华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原告李兰兰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兰兰受伤、车辆损坏,郝桂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兰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郝桂华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王玉林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郝桂华予以赔偿。本次诉讼过程中,对李兰兰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形成的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人保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与李兰兰伤情不符,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李兰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及其精神受害程度,本院确定按400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按1480元/月计算,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各自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李兰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后,郝桂华已经支付李兰兰的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兰兰伤后损失的医疗费7865.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619.6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兰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郝桂华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31元、鉴定费5754元,合计7985元,由原告李兰兰负担315元,由被告郝桂华负担7670元。该款已由原告李兰兰垫付,由原告李兰兰在返还被告郝桂华款项时扣除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