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杜某盗窃罪,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杜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殷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杜某、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杜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上城金都家润多前,由周某望风,杜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殷某,殷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由周某、杜某平分。经价格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2013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常德津市牛肉粉店前,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4月23日所盗电动车上交公安机关。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到通泰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王某2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杜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投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价格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周某、杜某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杜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盗窃犯罪系被告人周某、杜某共同犯罪,在实施具体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有商量,有分工,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周某退赔了部分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杜某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限被告人殷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