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汤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虎良。辩护人宋婷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汤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新桥社区沙泾桥东区29号开设海宁市海洲飞越箱包行。2012年10月,被告人汤某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GUCCI”、“CHANEL”、“LOUISVUITTON”(“LV”)、“PRADA”、“BALLY”、“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该箱包行内进行销售。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海宁市海洲飞越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GUCCI”商标的皮包55只、皮夹17只,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包30只、皮夹32只,标有“LOUISVUITTON”(“LV”)商标的皮包30只、皮夹23只,标有“PRADA”商标的皮包65只、皮夹3只,标有“BALLY”商标的皮包21只,标有“BURBERRY”商标的皮包5只,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824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工商户登记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24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假冒“GUCCI”皮包55只、皮夹17只,假冒“CHANEL”皮包30只、皮夹32只,假冒“LOUISVUITTON”(“LV”)皮包30只、皮夹23只,假冒“PRADA”皮包65只、皮夹3只,假冒“BALLY”皮包21只,假冒“BUEBERRY”皮包5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