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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沾化县。被告柴某某,女,住沾化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提出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柴某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这对被告及孩子是极大的伤害。原告常年在外很少回家,也吵过几次架,因为我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改正错误,不要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2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12月3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相互了解,慎重考虑建立了夫妻关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相互理解的原则,为家庭的幸福尽职尽责,而不应为了一点家庭琐事而吵架,更不应该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两人结婚已十年有余,且生有一女孩,应有一定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伟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