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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海县五农场坨东村时,因逆向行驶与路边行人曹某相撞,造成曹某死亡、被告人丁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唐海县五农场坨东村时,因逆向行驶与路边行人曹某相撞,造成曹某死亡、被告人丁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曹某家属给予了经济赔偿。被告人丁某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户籍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