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卢某甲。被告舒某。原告卢某甲为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儿子卢某乙出��,××××年××月××日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把赌博作为职业,整日到金华搓麻将到深夜方回,原告的劝阻被告置之不理,于2013年10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儿子卢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2、共同财产浙g×××××轿车一辆(价值14万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行驶证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浙g×××××轿车一辆的事实。被告舒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现在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芦村村小博士幼儿园入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打麻将至深夜才归,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3年10月1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年××月××日,双方购买了浙g×××××马自达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债权5000元(朱金星所借),债务10000元(2013年11月,原告向朱剑霞所借,用于家庭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又生育了一子,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尽到为人妻、��人母的家庭责任,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应当做积极的沟通、交流,而不应离家出走,一走了之。孩子年纪尚幼,原告也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生活虽然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致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丝 来源: